来源:法制日报
今天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各界关注的中美“高通”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驳回原告全部诉求。据悉,该案为继美国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纠纷之后,中美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号大案”。
“高通”之争
根据上海高通材料看,它是一家有着20多年历史的民营企业。1992年7月,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0年9月更名为现在的“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成立之初,上海高通研发生产的“高通”品牌汉卡与联想、金山、巨人、四通四家公司汉卡并称中国五大汉卡品牌。之后,其不断扩展经营范围,产品和服务包括声卡、电视机机顶盒、LCD显示模块、超市电子标签、手机、平板电脑以及各种半导体芯片等IT和网络应用产品和服务。
至今,上海高通先后使用、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其中包括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的“GOTOP高通图案”,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的“GOTOP高通图案”,第38类电话通讯的“高通□”、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的“高通□”等。
2013年9月25日、9月27日,上海高通向公证机构分别申请网络证据公证,公证美国高通在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博客宣传、介绍卡尔康公司产品及服务时,使用了“高通处理器”“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参考设计”等表述,并以“美国高通公司”“高通公司”“高通技术公司”等表述指代卡尔康公司及其在华关联公司。
2014年4月28日,上海高通正式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高通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同时,上海高通要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亿元,并支付其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此案一出,各界高度关注,美国高通对此案的态度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美国高通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从事无线通讯业务的企业。1993年12月,美国高通为推广和联系其国际经营活动,在美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不久即向中国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交了“关于设立高通国际实业公司代表处申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4年6月批准该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核准“美国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开业登记,2004年7月该代表处经核准注销。
2001年7月,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美国高通(即卡尔康公司)在北京设立外资企业高通中国公司;2008年10月14日,高通中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高通上海分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美国高通以“高通”“高通骁龙”作为其产品和服务的中文商标使用。
记者另悉,2010年,美国高通曾就上海高通的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其中,关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上海高通不服提出复审申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作出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上海高通依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海高通的诉讼请求。上海高通接着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6年7月、2017年1月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于另外两个第662482号商标、第4305050号商标,国家商标局决定维持诉争商标有效,驳回撤销申请。美国高通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对第662482号予以撤销,对第4305050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
上海高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今年5月,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定上海高通第662482号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驳回上海高通的诉讼请求。对于第4305050号商标,北京知产法院于今年8月一审认为美国高通的部分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商评委撤销相关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各执一词
2014年,案件诉至上海市高院,可谓一波三折。
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高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上海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接着,原告上海高通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高通中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此后,美国高通中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又提出异议,后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法院予以准许。
在经历了这些波折后,2016年5月17日,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上海高通坚持认为,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远早于三名被告,美国高通、高通中国公司及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和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致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不能辨别“美国高通”还是“中国高通”。且美国高通曾一度试图收购原告,故其用“高通”作为其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
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或近似,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类似,被告使用包含“高通”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不可避免地会使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名被告则共同辩称,第一,美国高通并未侵犯上海高通于“汉卡”上注册的第662482号商标,该商标由于原告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原告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且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汉卡,汉卡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芯片”不构成类似商品,美国高通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上获准注册“高通骁龙”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高通骁龙”商标的使用不会与上海高通的商标混淆。
第二,上海高通注册的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也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其权利基础不复存在,美国高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第三,上海高通的第4305050号商标目前尚在撤销审理中,权利基础不稳定,且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可能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至于美国高通关于“高通参考设计”的表述,其中的“高通”是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四,美国高通善意注册并使用“高通”字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美国高通与上海高通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美国高通使用“高通”字号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工种的混淆误认。
第五,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高达1亿元的依据为2014年4月21日至24日4天期间三名被告的获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构成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焦点缕析
在经过前后四次的公开庭审后,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从汉卡与手机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事实可见,两者有明显不同。且汉卡退市已久,作为早期计算机外围设备的汉卡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对于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法院认为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此外,法院还认为,上海高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商标,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则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同时,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不属于上海高通诉称的与其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焦点,法院认为,上海高通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为主要产品的企业,美国高通则系一家以通信技术为主的美国企业,其北京代表处为美国高通从事有关通信设备、产品及技术的咨询联络工作,二者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
此外,上海高通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二者主要经营地域分处异地,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属巧合,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上海高通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
另外,从案件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美国高通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上海高通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综上,上海市高院于今天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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